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