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