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