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