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