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九条有效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