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便民)服务等场所,配备代办员,开展行政审批的便民服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