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装饰装修及修缮房屋的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但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