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不拴养、圈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