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扣押饲养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