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和免疫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不得销售。

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