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水源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