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共同防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