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一百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