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密业务,应当按照许可权限,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保密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有关涉密业务。

从事前款规定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保密管理体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