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监管谈话,或者未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