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二十二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