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三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一)合并、分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设立分支机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