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分支机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