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二条有效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