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三)专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其中,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