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第二十六条有效犬只留检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收留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暂扣、没收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只、走失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监督和检疫等措施。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