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