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