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广播电视、通信管理、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