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拆除的设施,应当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