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