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内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城区临街门店、单位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门店经营者、单位负责。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