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