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关闭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