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第十九条有效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