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并提交运输、利用、处置合同或相应的资料。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