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