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措施第二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