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设置排污口;(二)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三)开采矿产;(四)除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以及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以外的采伐;(五)使用农药、滥用化肥;(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