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二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