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侵害村集体以及村民合法权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