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