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范服务第十三条有效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