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务人员出示家政服务码,并进行核实。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