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鼠疫交通检疫站实施交通检疫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出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进行检疫查验;

(二)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鼠疫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查验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