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未知(-1)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