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医疗保障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方面的衔接配合,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共同发展。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