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