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畜、禽肉,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