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