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