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对不动产实施查封等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直接将查封事项和查封期限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查封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