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三条有效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居住权;(九)地役权;(十)抵押权;(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