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居住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