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