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不一致的;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不动产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对依法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

(六)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