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
(三)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