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修缮技术标准编制保护设计方案,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据经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编制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维修除外。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按照规定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等补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