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